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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网址:www.chinagdp.org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发布时间:2018-01-26 10:30:4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公布,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严格规范行政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名称正确、格式规范,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文字精炼,切实可行、操作性强。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收费;

       (四)行政强制;

       (五)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

       (七)阻碍改革创新;

       (八)法外设定权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布施行等程序。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施行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的。
 

       第二章  起草

       第九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起草,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机构、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专家起草。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深入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实施效果及社会风险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起草单位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过程中,对收到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于部门间意见有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调;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平台或者专栏,逐步实现本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在征求意见平台或者专栏上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报送审议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起草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文件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应当论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等事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衔接,避免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冲突。

       第十八条  起草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查、单位集体讨论、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报请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代拟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材料;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材料;

       (八)听证会、论证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其他相关材料。

       报请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通知起草单位补正。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提交讨论决定。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制定机关是否合法;

       (二)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内容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内容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冲突;

       (六)制定程序是否违反本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需要起草单位说明情况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按要求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期限一般为5个工作日。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法律问题疑难复杂需要组织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或者需要补正制定材料的,论证、补正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间内。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明确提出合法与否的结论和理由;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二十七条  实行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具体办法由制定机关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公布解读材料。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

       (三)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二)上级机关部署清理的;

       (三)不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需要及时清理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和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本机关清理后决定继续有效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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