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坚持城乡一体、多元安置、体现优待、统筹兼顾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防和军队建设相衔接。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接收安置工作。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为退役士兵就业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列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要点,建立健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和完善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继续完成学业、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措施;建立完善国防动员、争创双拥模范城(县)的考评指标体系。
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 退役士兵应当树立正确的就业择业观念,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八条 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做好接收退役士兵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退役士兵,选择入学或者复学的,其安置地为批准入伍地;选择不入学或者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任意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意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退役士兵,申请跨设区的市易地安置的,由安置地县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在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易地安置的,由安置地县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上报设区的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自主就业、继续完成学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确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突发重大疾病、发生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到的,退役士兵应当在有能力时及时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并说明情况,申请延期报到。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档案由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个人携带移交的档案,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拒绝接收。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退役士兵档案进行审核、办理接收手续,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及时将退役士兵档案移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管理。
第三章 安置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退休、供养法定条件;
(二)符合安排工作法定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或者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
第十五条 选择自主就业或者继续完成学业的退役士兵,由其安置地或者批准入伍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资金由县级以上财政共同分担。
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人数、补助标准以及财政分担比例等情况,将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资金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选择自主就业或者继续完成学业的,其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部队一次性退役金标准计发。
对在规定的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退役士兵,适当提高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具体标准由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退役士兵领取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个人自愿、自选专业、免费参加的原则,统一组织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采取政府直接组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实施。
第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共同负担,列入退役士兵安置科目,用于教育培训所需教材费、实验实习原材料费、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费、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生活补助费等方面。
企业对其接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进行培训并经验收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培训费用补贴。享受费用补贴标准由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可以在退役1年内免费参加不少于3个月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退役1年内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培训的,经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第二年参加一次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有资质的教育培训机构,鼓励退役士兵参加创业培训。
创业培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结合当地产业发展和创业项目,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和企业经营管理培训,提高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创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采取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等方式,搭建信息网络和服务平台,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教育等部门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创业指导与服务。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应当落实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财政贴息、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
第二十三条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学费减免、经济资助、调整专业、免修相关课程以及升学、就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参与拟订安置计划,落实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岗位。
中央驻桂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商中央驻桂单位拟定下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每年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本系统新招用职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择优招用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等特殊情况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降低接收比例。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优先利用空编接收。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退役士兵的服役年限、职业技能等级、奖惩情况、残疾等级、艰苦地区服役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作为安排工作的参考依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全区考试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专职人武干部中,应当每年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定向招录退役大学生士兵。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不得以劳务派遣等形式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用人单位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对军龄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直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所在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再按照退役士兵身份再次安排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拒不服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排工作;
(二)自收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安排工作通知后,未按规定办理安排工作手续;
(三)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照规定时间到接收安置单位报到。
第三十一条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按规定到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后,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人员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供养的退役士兵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核准,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进行医疗处置;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
(三)独身一人不便于分散安置。
集中供养的退役士兵,在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供养机构休养、康复和医疗。
具备集中供养条件但本人自愿回家休养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报供养机构驻地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实行在家休养、康复和医疗。
第三十三条 退休的退役士官、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三十四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符合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视同工龄,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等待安排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的,其超出的时间视同待安排工作时间。
第三十六条 因伤病残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服役年限视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限,未达到安置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其参保缴费不足部分应当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补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批准退役士兵安置待遇;
(二)在批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
(三)未履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职责或者未落实退役士兵扶持政策措施;
(四)截留、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经费;
(五)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六)其他违反退役士兵安置规定,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对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并对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三)以劳务派遣等形式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在部队服役期间被部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的士兵不属于本办法安置范围。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