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工作。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部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情况汇总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五)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明材料。
备案报告的文本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和备案审查。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公文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登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发文字号、印发日期和施行日期。
报送备案的公文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理由。
报送备案的公文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暂缓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材料。待材料补正齐全后,予以登记。
第十条 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对予以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
(五)是否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对专业技术性强或者疑难、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
第十三条 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对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准予备案,纳入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四条 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反馈纠正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撤销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对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该文件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月的月底前,在政府网站公布上一月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于每年的1月底前在政府网站公布上一年度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总目录。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
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应当报备而未报备或者不及时报备的,督促制定机关进行整改并限期报备。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可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6 月1日起施行。